关于“终止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招标人终止招标应履行的职责,但未规定终止招标应满足的条件,该具体规定为: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都规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布投标邀请后不得终止招标,也不得在出售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都规定了“不可抗力”是终止招标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同时招标人终止招标后应履行相应职责。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编著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招标终止的释义中,在肯定了相关部门规章规定的终止招标的 “不可抗力”条件的基础上,增加了 “招标项目所必需的条件发生了变化”的情形,从而完善了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条件设定。
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终止招标是指招标项目所必需的条件发生变化或不可抗力导致招标人无法继续招标,因此不得不取消该项目的招标活动,且该项目招标活动以后不再恢复,或至少短期内不再恢复。招标人终止招标的,不仅应通过书面形式履行通知职责,还应退还相关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和交纳的投标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