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该案审理已超出法定审限近33个月,虽经多方努力,但至今仍未审结。”神火股份在公告中称,除诉诸法律外,其还通过上市公司协会等多条渠道予以反映,“积极采取措施努力推动仲裁事项依法尽快审结”。而据记者了解,因涉及金额重大、持续时间漫长及情况极为典型,该纠纷的解决还可为煤矿资源转让的常见问题提供多项借鉴,进而引发业内高度关注。
交易生变 两大国企陷持久“仲裁战”
双方交易及引发纷争的主体,是位于山西省左权县的高家庄煤矿。 探矿权所涉及勘查区面积为 109.18平方公里,地质储量为10.6293亿吨。根据北京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6月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称其探矿权评估价值为484858.01万元。
“为调整、优化资产结构,盘活存量资产,公司与潞安集团于2012年6月27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签订了《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合同》(下称《转让合同》),就高家庄煤矿探矿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交易标的转让价格以双方共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探矿权评估报告为计价基础,考虑到高速公路压覆部分煤炭资源等因素,经协商,双方确认交易总价款为46.9966亿元。 ”神火方面称。
按照约定,潞安集团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共分8笔支付转让价款,同时负责转让中需要山西相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批文和手续,协助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工作。原国土资源部探矿权审批和变更登记等工作,则由神火股份主要承担。
原本“你情我愿”的买卖缘何突然生变? 据了解,潞安集团支付前两笔、共计17.4亿元转让款后,未再继续支付后续款项。 因交涉无果,神火股份在2015年2月10日将一纸仲裁递至北京仲裁委员会,后者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受理此案。“截至目前,我们也只收到两笔款。若要按剩余款项加上滞纳金计算,潞安的欠款已达到近百亿元 。”记者致电神火股份董秘办求证时,对方这样答复。
彼时,潞安也很快“回应”。2015年3月16日,神火股份递交仲裁申请1个月后,便收到来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该院已受理潞安提交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书》。以《转让合同》约定的“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潞安集团提请仲裁协议无效。
据记者不完全梳理,经交易双方先后数十次交锋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3月7日做出裁决:由潞安向神火支付剩余转让价款24.21亿元、滞纳金10.95亿元。
争议焦点在于探矿权价款 补缴与否
虽已给出裁决,来自北京仲裁委的《仲裁书》却仍未能结束纷争。
就在《仲裁书》公布当月,潞安集团旋即向北京三中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于2016年5月4日该案件开庭审理。“但直到目前,审理仍无最终结果,我们已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反映,目前暂无其他好的办法。” 上述神火董秘办人士证实,争执焦点在于探矿权资源价款的补缴问题。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转让的条件之一,正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原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律顾问、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永高向记者解释。
按照《评估报告书》所述,2007年3月,神火股份与原所有者一一九勘探队签订转让合同,经国土资源部确认探矿权价款总额为51568.53万元;2008年2月,神火股份向山西省财政厅全额缴纳探矿权价款,并于同年12月依法取得探矿权,经原国土资源变更为新的探矿权人;2010年9月,原国土资源部对该矿权进行保留,有效期至2012年9月28日。介于此,神火股份认为自己不存在“欠缴”一说。相反,因潞安未能履行主体责任,导致转让一事迟迟无法获得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查意见。 “况且如果真的欠缴,我们至今也没收到明确金额。到底欠哪些?应补多少?”神火董秘办人士称。
对此,潞安并不赞同。记者查询公开信息获悉,自2013年1月15日,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其官网发布《山西省左权县高家庄煤矿勘探(保留)探矿权转让结果公示》后,相关审批手续再无进展。按照潞安官方回应,之所以未获审查意见,是因神火股份未按照山西省有关政策处置探矿权全部资源价款,其支付第三笔款项的前提是神火将剩余资源价款处置完成。
“签订协议后,才发现神火本就欠着部分价款,于是立刻停止了继续付款,我们也觉得冤枉。” 潞安集团一位内部人士称。当记者希望进一步采访时,潞安方面表示,“相信司法公正,会给我们一个满意的说法。为不给司法增加舆论压力,在此之前将尽量保持沉默”。
为避免纠纷 转让合同应尽量周全
围绕争议,一位熟悉此案的业内人士告诉记者,原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经过重新评估,认为应将高家庄煤矿的334资源量(即预测的资源量)一同纳入有偿使用范围,作为可利用资源,该部分同样应收取探矿权价款。“争议主要也在于这部分价款,据我所知,原国土资源部也多次从中协调,但两大国企僵持不下,争议一直未有结果。”
那么,备受争议的“探矿权价款”到底如何判定?欠缴与否的依据又何在呢?
吴永高表示,自2006年我国全面推行探矿权采矿权改革以来,煤炭资源作为改革试点,政策明确已规定,探矿权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探矿权,均应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
此案目前虽尚未判定,但站在行业层面,吴永高认为,在探矿权转让过程中,若已经缴纳探矿权价款,则无需再次缴纳。“假设在原已取得探矿权的基础上,后来又经过进一步勘查工作、探明存在新增储量,这部分也应该在探矿权转采矿权阶段收取采矿权价款,而不再收取探矿权价款。如果探矿权确实存在欠缴或需要补缴探矿权价款的情形,建议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义务由哪一方承担。”
上述未具名人士也指出,在神火股份、潞安集团签订协议时,实际已埋下隐患。 “回过头来看,很多情况并未做好事先约定,因此出现纠纷时无据可依。为避免纠纷,转让合同应尽量周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