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内容: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 地热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规自发〔2019〕4号
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家资源税改革、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加强我市地热资源保护利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制定了《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4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地热资源保护和集约节约利用水平,强化地热资源的精细化管理,促进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安全利用,更好地服务于美丽天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区的具体工作。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分局”)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地热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勘查施工
第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自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编制大纲》(国土资厅发〔2010〕29号)、《中低温地热钻探技术规程》(DB 12/T 541-2014)、《中低温地热井管外测管系统安装技术要求》(津国土房热〔2015〕43号)等编写地热勘查实施方案(含地热井施工设计),报市局审查。
地热勘查实施方案包括的主要内容是:地层构造、地质录井、井身结构、成井目的层、预计水温水量、钻井各项技术参数、施工材料要求、测井项目、水质化验、采灌试验、工期安排等。
第五条 市局在接到探矿权人申请后,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按照《矿产资源实施方案审查要求》(国土资厅发〔2010〕29号),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地热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书,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探矿权申请人凭评审意见书及其它法定要件申请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第六条 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和地热勘查实施方案的要求开始施工。
因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城乡规划调整等原因不能按期开始施工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截止前1个月,向市局申请延长开工期限,同意延期的变更出让合同。
第七条 地热井施工实行现场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地热勘查实施方案和《中低温地热钻探技术规程》(DB12/T541-2014)实施监理。
第八条 探矿权人应严格按照地热勘查实施方案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地质等原因需对勘查对象(热储层)进行变更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原审批的勘查对象(热储层)缺失或不发育(出水量小于25立方米/小时);
(二)拟变更勘查对象(热储层)符合地热资源规划,满足总量控制要求;
(三)拟变更勘查对象(热储层)周边1公里范围内没有同层地热开采井。
申请变更勘查对象(热储层)的,探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地热勘查实施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书后,报市局审查。经审查同意的,探矿权人可申请办理勘查变更登记手续,签订补充出让合同,并依据我市矿业权市场基准价补缴探矿权出让收益。
第九条 地热井成井后,应当进行降压和采灌试验确定开采、回灌能力。试验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持《地热井施工总结报告》、测井曲线及地质编录资料提出地热井竣工验收申请。
市局在收到申请2个工作日内,会同分局和有关单位组织探矿权人及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参加验收各方认定地热井施工过程及水温、水量等参数后,在《地热井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条 地热井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地热井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编写《地热井完井报告》和《地热井监理报告》,并由探矿权人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有关规定向天津市地质资料馆汇交地质资料。
探矿权人应当在地热对井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地热单(对)井资源评价技术规程》编写地热勘探报告,评价可开采储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评审、备案、登记后,作为办理开采登记的依据。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地热采矿许可前,应当编制地热开发利用方案(含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由市局会同分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地热开发利用方案除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国土资发〔1999〕98号)外,还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地热资源的用途和用量;(二)地热综合利用或梯级利用系统工艺流程,尾水处理方式;(三)地热井井口装置,网络化动态监测系统设计和安装要求;(四)地热井(包括回灌井)日常运行管理规程等内容。
第十二条 地热开发利用方案的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集约节约利用标准和技术规程,供热系统应当实现地热资源高效利用,尾水排放、回灌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依据经审定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地热开发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等工作。施工结束后,由采矿权申请人提出现场验收申请,市局会同分局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实验收,采矿权申请人凭《地热利用设施现场核实验收意见书》和其它要件依法申请办理开采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生产规模进行开采,严禁超采。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开发利用方案中梯级利用、综合利用的要求,集约节约利用地热资源,通过热泵等技术手段,降低尾水温度(不高于25℃)。对于利用工艺落后的老旧地热供热站,要通过技术改造、设备更新等手段,降低尾水温度,提高地热利用效率。
第十六条 市局建设地热监管信息平台,依法对采矿权人开发利用活动实行精细化管理。
采矿权人承担开采量、回灌量及温度、水位等数据录入和即时上传义务。未安装自动水位仪,以及自动水位仪不能实现水位即时上传的采矿权人,应当进行人工水位监测。市局建立地热动态监测年报制度,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底和10月底将相关水位测量数据等录入全市地热监管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和维护计量表、下位机和自动水位仪等设施,出现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修,市局和分局接到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组织人员进行维护。
第十八条 市局和各分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地热开发利用管理台账,加强对开采活动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并依托信息化监管系统进行开采数据上传、分析,管理业务(缴费、登记等)的待办提醒和安全利用的预警预报。
第十九条 市局和分局应当加强对地热安全利用的管理,并进行预警预报。预警预报分为趋势预警预报和重点预警预报两种,预警预报信息在地热监管信息平台发布。
市局和分局在发布重点预警预报后,应当采取暂停相关矿业权出让、采矿权延续等应急措施。采矿权人在接到重点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更新地热井、寻找替代热源等应对措施,确保安全利用。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天津市地热回灌运行操作规程(试行)》(津国土房热〔2006〕1031号)要求,规范程序、加强管理,保持回灌设施正常运转。地热供热项目应当全部实现回灌,严格限制生活用热水等消耗型的利用项目,禁止出售地热水。回灌应当采取同层回灌方式,特殊情况下采取异层回灌的,必须做好可行性论证工作,并报市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使用用途开采,严禁私自改变供暖井批准使用用途。
第二十二条 没有实现回灌的供热、生活用水项目,采矿权人应当补建回灌井;未按要求形成采灌系统的,市局分年度核减其开采指标,直至促其关停。
第二十三条 市局通过采取“批新井、带老井”、开采单井整合、补建回灌井等措施,解决集中开采区单井回灌问题。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通过建设利用地表水的热储回灌工程,在非供暖期进行地热回灌。利用地表水进行回灌的,可按照增加回灌量的50%申请增加年度开采指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局和分局应当加强对地热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严格依法查处地热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局、分局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在每年冬季集中开采期,对集约节约利用、安全利用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按照要求进行开发利用和回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案查处。
执法检查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按规定实时录入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6号)要求,通过“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填报地热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并向社会公示。市局、分局应当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实行地热管理工作约谈制度。地热违法严重的区,由市局约谈分局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进一步强化各区依法依规管理地热资源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地热开发利用和管理考核制度。市局按照地热利用率、回灌率、缴费率等情况,对采矿权人进行年度考核评定,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在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局和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在地热探矿权、采矿权的批准和证后监管中有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