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对《稀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依法规范稀土开采、冶炼分离等生产经营秩序,有序开发利用稀土资源,推动稀土行业高质量发展,工业和信息化部起草了《稀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2月15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传真:010-68205756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邮编:100804),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法规征求意见”。
附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1年1月15日
稀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稀土行业管理,保障稀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产品流通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体制】国务院建立稀土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决定稀土管理重大政策,协调解决稀土管理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稀土行业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应急管理、国资、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稀土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制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稀土行业发展规划,规范、引导和促进稀土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技术进步】国家鼓励稀土勘查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和综合利用等领域的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支持稀土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的研发和产业化。
第六条【采矿管理】从事稀土开采,应当按照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项目核准】投资建设稀土开采项目或者稀土冶炼分离项目,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未取得核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投资建设稀土开采、稀土冶炼分离项目。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核准的稀土开采、稀土冶炼分离投资项目名单报送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总量指标管理】国家对稀土开采、稀土冶炼分离实行总量指标管理。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稀土行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及国家产业政策,综合考虑环境承载能力、资源潜力、市场需求以及开采、冶炼分离技术水平等因素,研究拟定稀土开采总量指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为了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或者停止稀土开采、稀土冶炼分离。
第九条【指标使用方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总量指标,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总量指标使用方案:
(一)国家区域经济政策、稀土产业布局要求;
(二)企业产能、生产经营情况;
(三)前一年度总量指标执行情况;
(四)原材料转化效率、安全生产、绿色环保、智能制造等情况。
第十条【企业实施】稀土开采企业、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总量指标使用方案实施稀土开采或者稀土冶炼分离。
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可以在总量指标以外利用进口稀土产品进行冶炼分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稀土开采企业、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在产的稀土矿山和稀土冶炼分离生产点名单。
第十一条 【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开采、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
第十二条【综合利用】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环境友好的技术、工艺,对含有稀土的二次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综合利用企业不得利用含有稀土的二次资源以外的稀土产品作为原料从事冶炼分离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环保管理】稀土开采企业、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稀土金属冶炼企业、稀土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清洁生产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四条【产品追溯】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海关、税务等部门建立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
稀土开采企业、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稀土金属冶炼企业应当将生产、销售数据及其包装、发票信息录入追溯信息系统。
稀土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注明稀土产品的来源企业。
第十五条【进出口管理】稀土产品进出口企业应当遵守对外贸易、出口管制等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储备管理】国家实行稀土资源地和稀土产品战略储备。
稀土战略储备资源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并组织实施。列入国家战略储备的资源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和保护,未经国务院自然资源部门批准不得开采。
稀土产品战略储备实行政府储备与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储备机制。稀土产品战略储备计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国家战略物资储备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收储的稀土产品应当纳入稀土冶炼分离总量指标,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七条【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海关、市场监督、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稀土开采、冶炼分离、金属冶炼、综合利用等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以随机抽查为主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随机选派检查人员,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行政强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扣押有关稀土产品及设备;
(二)查封生产或者销售稀土产品的场所。
第十九条【信用机制】稀土开采、稀土冶炼分离、稀土金属冶炼、稀土综合利用等企业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罚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无指标超指标开采、分离】稀土开采企业、稀土冶炼分离企业违反总量指标使用方案从事稀土开采、稀土冶炼分离或者加工非法开采的稀土产品的,由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非法冶炼分离】稀土综合利用企业利用含有稀土的二次资源以外的稀土产品作为原料从事冶炼分离生产活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非法销售】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非法开采、冶炼分离的稀土产品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稀土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产品追溯】稀土开采企业、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稀土金属冶炼企业在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中伪造数据信息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动用储备】未经批准擅自动用稀土产品战略储备的,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失职渎职】负责稀土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妨碍监督检查】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阻碍监督检查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治安和刑事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稀土,指镧、铈、镨、钕、钷、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等17种元素的总称。
稀土开采,指以获取稀土矿产品为直接目的而进行的凿岩、爆破、冲采或者挖掘等工艺生产过程。
稀土冶炼分离,指稀土矿产品经冶炼分离后生成的各类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及其他化合物的生成过程。
稀土金属冶炼,指以一种或者多种稀土氧化物为原料,采用熔盐电解法、金属热还原法或者其他方法制得金属的生产过程。
稀土产品,包括稀土矿产品、单一稀土化合物、混合稀土化合物、单一稀土金属、混合稀土金属等。
第二十九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