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健全发(承)包工程管理制度,规范发(承)包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明确应履行的审批程序和各有关方应承担的责任;明确承包商在公司系统内单位发生过一般生产安全人身死亡事故的,一年内禁止进入公司系统承揽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 各单位对外发(承)包工程项目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应具体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应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具体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应承担的安全责任,作为合同的附件,并经发包方安全监督部门审查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承包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作业,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前必须对承包方以下资质和条件进行审查:
(一)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书,施工简历和近3年安全施工记录;
(二)施工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素质符合工程要求;
(三)机械、工器具、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用具满足安全施工需要;
(四)具有两级机构的承包方设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施工队伍超过30人的配有专职安全员,30人以下的设有兼职安全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承包单位及外包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不得以包代管、以罚代管,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对承包方的资质进行审查,确定其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二条所列条件。
(二)为承包单位提供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承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措施不落实、安全隐患未排除的生产经营场所或岗位冒险作业。
(三)开工前对承包方负责人、安监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相应工种和作业的安全培训;与承包单位明确双方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范围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告知承包工程项目场所的危险有害因素、安全防范措施,有关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以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以上应有完整的记录或资料。
(四)开工前对承包方员工进行业主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教育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允许其进行合同项目规定的工作。
(五)监督检查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等情况;监督检查承包单位现场安全管理、职业健康监护、安全防护措施落实和隐患整改等情况,防止承包单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监督检查承包单位编制的安全生产施工(作业)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督促其派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监督承包单位安全投入情况;定期检查承包单位用工变化情况。
(六)在有危险性的生产区域内作业(如有可能发生火灾、爆炸、触电、高空坠落、中毒、窒息、机械伤害、烧烫伤等容易引起人员伤害和设备事故的场所作业),发包方应事先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措施,经业主单位审查合格并派人协助承包单位现场监督,以上内容必须有完整的记录或资料。
(七)发包方负责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监督。
(八)合同中规定由发包方承担的有关安全、劳动保护等其他事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可以预留一定比例的安全保证金。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由发包方全额或部分扣除安全保证金;发生违反发包方有关安全规定的事件时,根据工程规模和工期确定安全保证金的扣除比例。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包方施工人员在生产区域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时,发包方安全监督部门应采取对相关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进行训诫、培训或停止承包方的工作,扣除安全保证金,直至终止承包资格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因承包方责任造成的发包方设备事故,由发包方负责内部调查、统计上报;发包方根据合同对承包方进行处罚。承包方在发包方管理区域内发生人身事故,发包方必须立即逐级报告并协助进行应急救援。责任归属依据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调查结论确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单位的部门(分场、车间)、项目部、班组禁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向外发包工程项目。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单位外出承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发包方和本单位及上级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标准,配备专职安监人员,实施规范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应具备相应资质并依法签定承包合同,明确双方安全责任,并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了解所承包工程的生产和工艺流程特点,对工程系统中存在的主要危险因素、有害因素及相关作业场所进行查找和辨识,并制定有效的、有针对性的安全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对有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动火作业、有毒有害气体环境作业及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按照发包单位的规定办理作业许可,并与发包单位协调、落实现场安全生产措施。
(二)要求发包方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关设备的技术资料和检测评估报告
(三)所有施工机械、器具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齐全有效,并加强维护检修,保持性能良好。需要强制性检测检验的,应按规定检测检验。
(四)检查作业现场的各项劳动防护措施、安全措施,使之满足安全作业要求。(五)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
(六)根据需要,向发包方提出必须的配合工作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 各用工单位对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管理责任,劳务派遣协议应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的权利、义务和职责,明确劳务派遣单位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不得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各用工单位应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资质与条件进行审核,对不具备合法资质和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要求的,不得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主要审核事项如下:
(一)劳务派遣单位是否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证照资质。
(二)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了被派遣劳动者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劳务派遣单位是否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
(四)是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意识和基本知识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是否如实履行了告知责任。
(五)是否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并办理相关保险待遇;是否为被派遣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被派遣劳动者职业健康档案。
(六)是否有能力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用工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加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被派遣劳动者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被派遣劳动者安全生产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各用工单位应按照用工要求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身体、文化程度、安全生产技能和资格等条件进行审查。禁止超龄被派遣劳动者(男55岁以上、女50岁以上)进入现场工作。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加强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现场安全管理:
(一)将被派遣劳动者安全生产管理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等的安全生产权利和承担同等的安全生产义务。
(二)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个体防护用品。
(三)告知被派遣劳动者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注意事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等;从事有危险的工作时,必须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和监护下进行,并做好安全措施。禁止在没有监护的条件下指派被派遣劳动者单独从事有危险的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五)履行与劳务派遣单位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事项。
(六)向劳务派遣单位提供劳务管理费及被派遣劳动者工伤保险、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并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督促检查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费用。
(七)对劳务派遣期间接触职业危害的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前、岗中及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被派遣劳动者职业健康档案。
(八)不得违章指挥或强令被派遣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措施不落实、安全隐患未排除的生产经营场所或岗位作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各用工单位应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的应急管理体系并组织事故抢险救援。
第一百三十六条 被派遣劳动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工单位负责事故统计上报,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上级主管单位,同时通报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负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事故调查责任认定,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用工单位督促、配合劳务派遣单位负责办理伤亡者工伤保险补偿事宜。
第一百三十七条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等形式用工应主要从事服务性和生产辅助性岗位工作。其他形式用工从事主业核定的岗位时,应按照规定经安全技能和专业技术考试考核合格后,确认胜任本岗位工作后,方可上岗。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安全事件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实行安全事故“说清楚”制度。发生一般以上事故以及造成较大影响的其他安全事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一个月内到公司进行专题汇报。发生人身轻伤、设备一类障碍或造成一定影响的其他安全事件,责任单位在公司月度生产经营分析会上进行专题汇报。
第一百四十条 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安全事件的经验反馈,建立有效机制,鼓励员工积极报告不安全事件,通过经验反馈和吸取教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避免类似事件的重复发生。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预案体系和应急管理机制,组织应急预案培训,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提高应急响应和处置能力。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通过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与评估,针对人身伤害、设备损坏、火灾、自然灾害、环境污染、危险化学品事故等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应制定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各单位应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公司及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区域应急联动机制。在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程序时,应明确本单位与协作企业的职责、权限和处置程序。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各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参加和配合当地政府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建立与有关政府部门和区域应急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并签定应急联动和协作协议,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应急预案实行评审备案制度。应急预案应组织外部相关专家评审,各单位应急预案报公司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各单位每年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修改变动情况,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情况,应急预案演练及应用过程中发现问题等,对应急管理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向有关部门或企业通知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按照有关程序备案。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预案要求,建立专(兼)职应急队伍。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建立应急设施,配备应急装备,储备应急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完好、可靠。并根据应急物资储备的区域联动职责,做到应急物资储备到位、调运顺畅、资源共享、动态管理。应急物资应由本单位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调配使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实战应急演练。各单位每两年对本单位所有预案演练一遍。车间、班组每半年对现场处置方案全面演练一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事发单位应立即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抢救,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公司各专业管理部门按照应急响应级别负责本产业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和处置工作,公司办公室按照应急响应级别负责安全生产以外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和处置工作。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施行基层单位自评、公司审核的应急能力评估机制。各单位每年开展一次自评估,形成自评估及整改报告,公司每年对相关单位应急能力自评估及整改工作进行审核、督导和检查。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照核安全文化的理念、原则建设企业安全文化。发挥安全文化载体作用,建立安全文化建设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制定、实施安全文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具体措施,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各单位应选择合适的安全管理方法和工具,结合日常管理开展安全文化建设,按照“领导带头、全员参与”的要求,发挥安全文化建设作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各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文化评估,形成安全文化建设闭环提升机制,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能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对安全生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工作严重失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集体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及各单位应每年一次以适当的形式表彰、奖励为安全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实际,设立安全生产奖励基金,制定奖励基金管理要求,落实安全生产考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由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安全监管机构、上级单位或公司组织事故调查认定负有责任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所指“以上”包含本数。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主要负责人,是指各单位直接领导和决策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一百六十条 本规定所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各单位、部门、车间、班组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规定2011年第09号《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工作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公司安全质量部负责解释。